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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宣传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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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内容特点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安全法的配套要求,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于5月1日与安全法同步施行。实施条例体现了安全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指导思想和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重点对安全法规定要在配套法规中明确的,予以明确规定;对安全法的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对安全法规定已经比较明确的,不重复规定;在框架结构上与安全法相一致。
实施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体现与安全法的配套:一是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基本法律制度作了概括性规定的,如车辆登记制度、检验制度,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定期审验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需要有具体的配套规定;二是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对有关内容制定具体办法的,如道路通行规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等作出具体的配套规定;三是将安全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内容进行细化,增强操作性;四是安全法已将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的道路通行违法行为做了授权性处罚规定,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不再区分具体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处罚,而是对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以及强制措施的实施作了程序性规定。
二、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规定
安全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4条),实施条例在总则中明确细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第3条)。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第14条)。按照现行报废规定,报废机动车需要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领取《机动车报废证明》,持《机动车报废证明》将报废汽车交售给回收企业,再凭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实施条例从方便群众出发,对此作了修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第9条)。
四、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规定
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记录车辆运行和驾驶人驾驶活动的有关信息,在遏止疲劳驾驶、车辆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提高营运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将为事故分析鉴定提供原始数据。汽车行驶记录仪已经在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应用的成功经验表明: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为国家相关部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供了有效的工具,为广大运输企业提供了理想的营运管理工具,为驾驶人提供了其驾驶活动过程的真实反馈信息,在有效降低道路交通事故、规范驾驶行为、提高车辆行驶安全系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提高营运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效果。因此,实施条例将安装使用记录仪作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予以明确: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安装行驶记录仪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14条)。
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的具体规定
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3条第2款)。据此,实施条例规定:由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对设备进行检定,对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第15条)。
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的规定
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根据机动车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第13条第1款)。对此,为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减少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施条例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了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是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是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是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是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是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第16条)。同时,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现行的所有机动车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相比,这样规定增强了针对性,体现了管住重点、方便大多数人的管理理念。
七、对驾驶证审验制度与累积记分制度动态结合的规定
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24条)。实施条例将驾驶证审验与累积记分制度结合起来,做了具体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23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本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24条)。同时,对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实施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25条)。
八、相关政府部门维护道路通行条件职责的规定
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及道路的现状特点,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道路交通通行条件做出了规定,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损毁或者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30条)。实施条例规定:一是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32条)。二是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第34条)。三是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减速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36条)。四是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第37条)。
九、对现行道路通行规则的完善细化
道路通行规则是车辆、行人的基本通行准则,是保障有序、安全通行的基础。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1988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通行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和成熟规定,对现行通行规则做了完善和细化:一是保留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等现行行政法规、公安部规章中较为合理,并且已被广大交通参与人熟练掌握的规定,如有关机动车车速、让车、超车、会车、掉头、倒车、停车、装载、安全视距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的具体通行规定等内容。二是借鉴了发达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一些成功经验和规定,如台湾关于机动车让行、会车的规定(第52条)。三是吸收了地方性道路交通法规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和规定,如驾驶机动车不得手持接听拨打移动电话的规定(第68条)。四是细化了一些以人为本的措施,如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使用声响提示装置(第32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等行人过街设施(第32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等(第67条)。
十、对让行规则的规定
为科学组织交通、优化道路交通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通行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细化了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分别对有灯控路口和无灯控路口的通行规则作了详细规定。同时,根据提高通行效率的需要,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的让行规则作了修改,删除了“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将“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修改为“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52条)。
十一、对交通信号的细化规定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在交通信号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警察手势信号和器具信号在道路通行中具体的含义和作用。安全法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25条)。实施条例具体细化为: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铁路平交道口信号灯。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第29条
、第30条、第31条)。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26条)。据此,实施条例对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以及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信号灯的具体含义分别进行了细化规定(第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3条)。
十二、对交替通行和遇交通阻塞行驶规则的细化规定
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45条)。据此,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第53条)。
十三、对机动车载人、载物的规定
客运机动车超载是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为解决这个问题,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49条)。实施条例规定: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第55条)。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由驾驶人转运超载的乘客(第106条)。为了有效控制货车超载,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修改了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允许货运汽车载物后端超过车身2米的规定。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车辆的装载限高(第54条),并相应规定了对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扣车卸载的规定(第106条)。
十四、对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规定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在1994年《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保留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通行规则、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的禁止行为等合理的内容,改变了现行的高速公路施划专门超车道的做法,按照从左向右速度递减的办法具体规定车道的最低行驶速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同时也规定了高速公路的最高车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维护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第78条)。
十五、对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的规定
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第70条)。据统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小事故。在我国道路交通流量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实现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有利于尽快恢复交通,减少拥堵。为了既能够实现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又能使当事人能够妥善处理保险理赔等损害赔偿事宜,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6条)。
十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规定
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正当权利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结论。对此,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当事人无责任(第96条)。
十七、规范扣留机动车的情形及处理的规定
安全法第92条、第95条、第96条规定了被扣留机动车的情形。实践中经常发生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为此,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八、进一步规范执法主体资格
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5条第1款),并对拘留处罚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第111条)。实施条例根据我国目前交通管理现状及现实需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第109条1款)。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物流、人流激增,人们出行的范围不断扩大,频率也大大加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非本辖区的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数量也迅速增长。为保证违法行为得到迅速、及时处理,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第109条第2款)。
另外,根据我国目前高速公路管理现状及现实需要,实施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第85条第2款)。
十九、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范围规定
根据安全法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第115条)。实施条例规定拖拉机的定义主要是考虑现在有很多拖拉机的变形产品,实际上就是机动车,如果不界定清楚,又会出现管理中的扯皮和矛盾,最终受害的是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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